五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2017年11月06日 09:38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打印】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日前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其中明确,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细则》分6章、共26条,按照“强化程序约束、加强实体指导、严格监督问责”的总体思路,从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方面对《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并绘制了审查基本流程图和审查表,供政策制定机关参考适用。
根据《实施细则》,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实施细则》对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审查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方面,《实施细则》明确,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方面,《实施细则》提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
《实施细则》还指出了例外规定,其中提出,政策制定机关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明确实施期限。
《实施细则》还强调,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
(综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