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注册国有企业返投境内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27号令),境外注册的企业不强制要求适用32号令,但境外注册又返投境内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要比照32号令执行,也就是要适用并遵守32号令。
二、股权投资基金国有产权转让
国有性质的基金管理公司履行投资管理职责,其股权投资一般通过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参股标的企业,作为管理有限合伙的主体,其转让有限合伙的份额应适用32号令,而受其管理的有限合伙则因其投资决策的自主性可不适用32号令。
三、国有新三板企业的产权交易
32号令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20条规定,国有新三板企业是非上市的公众公司,其交易行为本身应适用32号令。国有新三板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的定价不能依据其在新三板挂牌的价格,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最终在新三板完成变更手续。
总而言之,32号令逻辑清晰,规则设定合理,实践操作性强,是国有资产监管立法的重大进步。当然,所有法律法规都将接受实践操作的检验。作为一项具有突破性的部门规章,32号令面临的挑战也更加艰巨。对于有些问题32号本身没有给出答案,需要我们在实务操作中用智慧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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