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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总则中的主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受监管交易行为

32号令总则第3条直接从交易行为的角度做出了规定: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重大资产转让均属于监管范围。该条对于交易行为的界定更为清晰明确,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更强。
    32号令是对国有产权转让诸多规定的更新、梳理和再次强调,在总体承袭了既有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目前的机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32号令明确将相关企业的增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并提供了清晰的指引。相比较而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文)虽规定企业增资构成改制应进场交易,但仅限于改制且其具体操作步骤规定得并不详尽,缺乏直接指引的功能;同时,32号令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转让,也需履行严格的程序,这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规章中首次出现的。

受监管企业

32号令第4条对监管的企业范围规定则相当明确,首先先将受监管的企业分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三类,并对三类国企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原先国有企业身份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对于国有企业,不再区分企业的性质到底是公司亦或非公司法人,统一为国有企业;对于国有控股企业,身份最难界定的就是那些没有国有控股股东(即没有国有股东持有超过50%股权)的企业,32号令中关于国有企业身份界定的第(二)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认定模糊的问题;对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规定,此种也是在相关法规中第一次出现,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从单一的股权比例认定国有企业逐渐向重视实际控制过渡。

应该说,总则的规定已经考虑到了各类国有企业的身份以及各类国有企业的主要交易行为,已经基本消除了监管盲区,可以说是国有资产监管立法中的重大进步。

 

来源:      时间:2020-06-23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