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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

根据32号令第14条:“……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备案。原则上规定了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从程序上规定确需设置的报国资监管备案。

二、 期间损益

根据32号令第23条:“……,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规定,期间损益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不承担期间损益。在产权转让的过渡期间,无论标的企业产生盈利或亏损,都不能导致交易价格的改变。转让方可以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标的企业的经营状况综合考虑挂牌价格。

三、交易凭证的出具

32号令第30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是受让方延期支付价款,产权交易机构是否出具交易凭证,应当由转让方对此发表书面意见,因为若受让方延期支付价款与合同履行相关,转让方有权选择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二是分期付款情况下,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转让方的意见出具交易凭证,具体而言,在公告内容或服务合同中即可约定是否在受让方支付首期价款后出具交易凭证,理由同上。

四、转让标的审计评估

32号令第11条第2款中规定,涉及参股权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该条中值得一提的是,取得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是转让方不可豁免的义务。审计报告是确定转让标的价格重要依据,不可缺失。再者无论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还是参股股东,都应该知晓并行使股东的权利,有查阅公司财务数据和会计账簿的权利,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查阅。

来源:      时间:2020-04-16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