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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辽宁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指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包括物权、债券、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各类产财产权。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营口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一切交易活动,凡在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营口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职责

  第六条 本规则所指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经省国资委资质、交易行为审查后确认,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其产权转让,提供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服务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产权交易活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资讯服务;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件;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拥有出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

  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

  三、资源性国有资产产权;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产权出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二) 登记 产权交易机构读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 公告 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或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发布产权出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 洽谈 根据公告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产权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 交易方式根据征集到的产权意向受让方的数量和其他相关情况,选择确定拍卖、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

  (六) 签约成交 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七) 结算交割 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协议转让方式的可减少公告、洽谈、交易方式等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与产权转让单位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1、 标的;

  2、 委托事项的要求;

  3、 协议履行的期限;

  4、 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式两份,经产权转让单位和交易中心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产权转让单位与产权交易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转让方委托产权转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其他组织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5)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3、有权单位批准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证明。包括转让方内部决议、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转让的文件等;

  4、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5、转让财产清单,产权转让单位情况介绍;

  6、转让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

  7、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在已委托代理转让期间,对同一宗产权,产权转让单位不得再委托他人代理转让。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应对委托转让的产权进行调查核实,制定转让方案、进行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信息披露的原则及时制作信息发布材料,并对外发布。

  1、信息发布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挂牌转让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刊物和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其他资产转让可以在地方权威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交易信息。

  2、信息发布时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所规定的国有产权挂牌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其他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3、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4、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不得任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过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已经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变动或重新发布信息的公告期自变动或者重新发布信息之日起,不得少于原公告确定的公告期。

  5、除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国资委决定或者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事项外,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约定要求的受让条件选择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交易机构报名,超过报名期限的,产权交易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除应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外还应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其他受让条件。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受让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报名参与产权交易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其他组织设立批准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5)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2、资信证明(一般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良好的商业信用);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提出更换或修改报名时所提交材料的,应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完成,超过报名期限的,不予受理。在报名期限内,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报名人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参加交易时,应按要求交存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交易低价的10%。成交后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内容组织转让方对报名参加产权交易活动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报名截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让方所提交的报名材料及交易保证金到账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通知受让方。其中,对符合受让资格的受让方应在通知中说明交易活动的具体地点和交易时间。

  第三十一条 确定交易方式:交易机构完成受让方资格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根据转让产权的性质和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数量,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交易方式。

  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可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

  如产权单位不同意协议转让,可以修改受让条件,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

  产权单位同意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在协议转让时,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组织、参与洽谈。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符合受让条件的受让方的,必须采取拍卖或招标、竞价等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对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严格组织实施。

  对采取招投标方式和竞价方式等进行交易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协议转让方式等进行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成交确认后,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由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成交价款应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帐户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

  国有产权交易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交易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经决定或批准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转让方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成交价款在交易双方完成产权交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转入专户或按规定转给转让方。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章交易中止、终止和禁止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 转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 第三方对转让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 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 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交易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市政府国资委确认。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终止交易。

  1、 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政府国资委确认的;

  2、 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可作出终止的确认;

  3、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 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已签订合同,并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证的,市政府国资委不再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进行确认。当事人可按程序申请调解。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1、 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活动的;

  2、 有碍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3、 交易活动中有操纵市场或恶意串通他人的;

  4、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是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不准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则定的,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产权转让情况,并将转让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在产权转让合同执行过程中,转让双方如产生重大违约事项,转让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来源:      时间:2013-12-09打印本页